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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用语有著作权吗?

1999-12-25 来源:生活时报 佟丽华 展洪德 我有话说

1997年6月,神鹰鞋厂在多种报刊杂志上登载了征集神鹰牌运动鞋的广告用语的启事,消息发布后,很快收到全国各地寄来的应征稿5000多件。经过半年的评议,周某的稿件“鞋穿神鹰,脚下生风”入选。周某得奖金3000元,1998年元旦,神鹰鞋厂开始在各种媒体上使用周某创作的广告用语,但未履行任何手续。周某得知后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要求神鹰鞋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依法履行有关使用手续,并支付合理报酬。

广告用语对商家来说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一则朗朗上口、妙趣横生的广告语会给商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广告语短小精悍,引人入胜,蕴藏着创作者独具匠心的艺术风格,一则好的广告词的创作者要付出的心血和精力甚至比其他文学作品还要多,所以,广告用语受《著作权法》保护是毫无疑问的。

“鞋穿神鹰,脚下生风”一语是周某应神鹰鞋厂的征稿启事而创作的,在这一活动中,鞋厂扮演的是委托人的角色。鞋厂委托社会各界为其设计广告用语,只是在这个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周某作为应征者之一,与鞋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神鹰鞋厂在刊登征集广告语的启事中,并未对广告语的著作权归属事先作出声明,在选定周某的设计用语后也未与周某就有关广告语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因此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中的“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根据该条的规定,周某创作的广告语的著作权由周某享有,神鹰鞋厂未经周某同意就在各种媒体上使用该广告语侵犯了周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对广告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还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家征集广告语的根本目的就是使用该广告语,如果没有使用权,任何厂家都不会做出有偿征集广告语的蠢事,厂家的这种目的是不言自明的。应征者在投稿时就意味着同意商家使用其作品,故可以确定二者之间存在着合意,因而商家有权使用广告语。笔者认为持这一观点的人没有完全遵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著作权的归属应由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著作权就归受托人所有,何况没有合同约定呢!既然著作权归创作者享有,那么就有理由理解为创作者享有该著作权的全部权能,包括使用权。但这并不是说商家就不能使用该广告语,可以通过合同与创作者就使用权达成协议,履行法定程序,取得广告语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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